信办通(2012)7号 北京交通大学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
发文编号:信办通(2012)7号 签发人:贾卓生
北京交通大学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交通大学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北京交通大学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教育部和北京市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交通大学对所有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校园网上以电子论坛、博客、微博、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包括校方及学校各部门、各组织团体、及学生社团自发建立的站点。
第三条 在校园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组织团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在信息化办公室办理申请及备案手续,只有在信息化办公室同意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方许建立。开通电子公告服务应遵循实名注册和校内服务两项原则。
第四条 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对本校学生或其他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站点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加强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信息化办公室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监管。
第七条 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电子公告服务须经信息化办公室同意。电子公告服务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电子公告服务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电子公告服务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
第九条 电子公告服务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学号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电子公告服务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除非国家或学校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学校规定查询,或者经上网用户本人同意,电子公告服务站务管理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用户注册信息。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学校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包含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宗教、民族、地域、残疾、社会经济状况等歧视内容的言论和消息;
(十二)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三)破坏电子公告服务网站秩序、侵害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利益的其他内容;
(十四)可能妨害第三方权益的文件或者信息,例如(包括但不限于):病毒代码、黑客程序、软件破解注册信息;
(十五)抄袭及剽窃他人的作品,转载及引用请注明出处,不得上贴原作者禁止转载的文章。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学校稳定办、保卫处和信息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学校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信息中心暂停该电子公告服务的服务。
第十六条 电子公告服务网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信息化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信息化办公室。